兼营是企业经营范围多样化的反映。企业的主要业务确定以后,其他业务项目即为兼营业务。从税收角度而言,兼营行为涉及到企业税负的轻重,其税务处理的不同方式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
兼营是企业经营范围多样化的反映。企业的主要业务确定以后,其他业务项目即为兼营业务。从税收角度而言,兼营行为涉及到企业税负的轻重,其税务处理的不同方式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契机。一般而言,兼营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兼营项目税种相同,但适用税率不同。例如,供销系统的企业,一般既经营税率为17%的生活资料,又经营税率为13%的农业用生产资料等;又如某农业机械厂既生产销售税率为13%的农机,又利用设备从事税率为17%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
(2)兼营项目税种不同,适用税率不同。此种类型通常是指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增值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项目,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该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为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力、物力等资源,跨行业进行多种经营,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情况越来越多。
从事以上两种兼营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
(1)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在取得收入后,废分别如实记账,并按其所适用的不同税率各自计算应纳税额。
(2)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并对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收入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其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
分别核算即意味着税负的减轻,这是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如本应按17%和1 3%的不同税率分别计税,未分别核算的则一律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一般为3%~5%,远远低于增值税税率。所以,如果将营业额并人应税销售额中,必然会增大税负支出。
例如,大华钢材厂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月份销售钢材90万元,同时又经营农机收入10万元。则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1)未分别核算时应纳税额=(90+10)万元/(1+17%)×17%=14.53万元
(2)分别核算时应纳税额=90万元/(1+17%)×17%+10万元/(1+13%)×13%=14.23万元
可见,分别核算可以为企业减轻0.3万元税收负担。
再例如,华联商厦1月份共销售商品90万元,同时又经营风味小吃,收入为1 0万元,则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如下:
(1)未分别核算时应纳税额=(90+10)万元/(1+17%)×17%=14.53万元
(2)分别核算时应纳增值税=90万元/(1+17%)×17%=13.08万元
应纳营业税=10万元×5%=0.5万元
总共应纳税额=13.08万元+0.5万元=13.58万元
可见,分别核算可以为华联商厦节省税款0.95万元。
增值税的税务筹划,联合经营筹划法
企业可以通过分散经营达到节税的目的,自然也可以通过联合经营来进行税务筹划。
例:某电子器材公司,最近购买到一批国外先进的寻呼机,在国内销售预计利润率将很高。该公司领导层经过研究,决定改变目前的经营形式,主动与邮电局某三产企业联营,成立一个专门寻呼台,由三产企业和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三产企业以寻呼网络投资,而该电子器材公司则以该批寻呼机投资。该寻呼台经过电信管理部门批准正式开始营运,销售该批寻呼机并提供寻呼服务。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过电信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既销售寻呼器材,又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而单独销售寻呼器材,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应缴纳增值税。这样,经过联合,电子器材公司销售该批寻呼器材,仅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税负大大低于缴纳增值税的税负;而同时,邮电局下属的三产企业通过与电子公司联合,开辟了新的就业渠道,为下岗工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双方相辅相成,各有所得。
上例中说明的是一种比较紧密的联合方式,即建立新的法人组织,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一种不建立法人组织,仅靠合同契约联合,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避开交易外表,消除营业额,从而避开增值税和营业税。
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除了生产烟酒等高税率产品的联合组织外,均可以联合经济组织为单位缴纳增值税,其方法由省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联合经济组织实现利润,采用“先分后税”方法,以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并入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这便给业进行税务筹划带来了方便,企业瓜分和转移利润是否合法或能否让税务机关认为是合法,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关键。否则就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行为。
增值税的税务筹划,巧妙进行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非应税劳务,在这里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项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需要说明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到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是直接为销售一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那个税的应税项目,两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这就是说混合销售行为是不可能分别核算的。
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为主,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这里所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应看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如果不是,则只需缴纳营业税。不同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创造了一定条件。
例如,某大专院校于1996年11月转让一项新技术,取得转让收入80万元。
其中,技术资料收入50万元,样机收入30万元。
因为该项技术转让的主体是大专院校,而大专院校是事业性单位。该校取得的8 0万元混合销售收入,只需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不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同时兼营非应税劳务,应看非应税劳务是否超过总销售额的50%,如果非应税劳务年销售额大于总销售额的50%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纳增值税,如果年销售额小于总销售额的50%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
例如,某木制品厂生产销售木制地板砖,并代为客户施工。1999年10月,该厂承包了飞天歌舞厅的地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其中,本厂提供的木制地板砖为4万元,施工费为6万元。工程完工后,该厂给飞天歌舞厅开具普通发票,并收回了货款(含施工费)。
假如该厂1999年施工收入6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5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相反,假如该厂1999年施工收入5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60万元,则该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一并缴纳增值税。那么,该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如下:
110万元/(1+17%)×17%=15.98万元
从事兼营业务又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或企事业单位,如果当年混合销售行为较多,金额较大,企业有必要增加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并超过年销售额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负,不缴纳增值税,从而增加企业的现金流量。不过,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要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企业在有条件进行税务筹划时,千万不要忘了获取相关机关的批准,以使自己的税务筹划活动名正言顺。
再比如,某建筑公司为某单位盖楼房,双方议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一并核算,也就是说,建筑公司既承担建筑施工业务,同时为了盖成这幢楼又向该单位销售建筑材料。这样建筑公司也发生了混合销售行为。由于建筑公司本身不是从事货物生产销售的企业,因此其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即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而是将建筑业务收入和建筑材料款额合并起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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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参考资料:增值税的税务筹划,兼营销售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