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体量大、业务复杂,是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的重点行业。金融行业营改增政策基本平移了原营业税政策,但也有一些变化,比如金融企业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收益的纳税时间,就是营改增较营业税变化之处。
营业税制度下
(2)营业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股票、债券买卖业务营业额=股票、债券的卖出价-买入价
=股票、债券的卖出价-(股票、债券的购入价-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
即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在转让成本中被扣除,相当于股票、债券持有收益在转让时征税,在持有期间不征税。
如例1:该金融企业缴纳营业税=[120-(100-5)]×5%=1.25万元
营改增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 ,“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包含“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营改增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在持有时即征增值税,转让时不再征税,纳税时间发生变化。
例2:若上例发生在营改增后,某金融企业2016年1月1日购入债券100万元,年利率5%,2017年1月4日取得利息,1月15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
12月31日,该金融企业缴纳增值税=5×6%=0.3万元
1月15日,该金融企业缴纳增值税=(120-100)×6%=1.2万元
营改增后,不是只有金融企业才适用营改增政策,非金融企业只要发生金融服务也都适用营改增政策,因此,所有企业取得的金融商品持有收益均应如此处理。
问题
问题一:股票分红是否缴纳增值税
很多企业认为,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不包括股票,因为持有股票取得的是股利,不是利息,且括号里的列举也不包含股利。因此,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缴纳增值税。
但笔者认为,36号文并未规定股票股利不征增值税,且从营改增的承继关系上看,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利息应包括股利。
问题二:转让成本是否包括相关税费
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那么,买入价是否包含购买时发生的相关税费?营改增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妨来参考一下营业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股票、外汇、债券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因此,笔者认为,在转让金融商品计算增值税时,其转让成本也不得包含购买该金融商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问题三:取得持有收益在营改增前,金融商品转让在营改增后如何处理
若金融企业取得持有收益在营改增前,金融商品转让在营改增后,可能会遇到问题。
例3:某金融企业2016年1月1日购入债券100万元,年利率5%,按季度付息,4月1日取得一季度利息1.25万元,6月1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
由于4月1日取得利息时尚未营改增,按照营业税政策暂不纳税,但6月1日转让时若按照营改增政策“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只需缴纳增值税(120-100)×6%=1.2万元,导致少缴税。笔者建议,对于金融商品的持有收益尚未纳税的,可依照营业税政策在转让时在买入价中扣除。
营改增后哪些情况不得抵扣进项税?后续如何处理?
营改增后哪些情况不得抵扣进项税?后续如何处理?营改增后,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更加扑朔迷离,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进项税额转出的关系,也错综复杂。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一定就要转出,是否要转出,要看进项税额有没有抵扣,要分清进项税发生的时间与物品转移的时间差异,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尤为重要。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处理方法
对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实务中应该分类进行处理:
1.购入时进项税额直接计入购货的成本。
例1.某一般纳税人企业,购入一批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200000元,税额34000元,该企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直接计入该批材料的采购成本共234000元。
2.已抵扣进项税额后改变用途、发生非正常损失、出口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进项税额转出常见方法如下所示:
第一,直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方法。适用于外购材料的非正常损失、改变用途等。
例2.某一般纳税人企业将数月前外购的一批生产用材料改变用途,用于集体福利。账面成本10000元,则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10000×17%=1700(元)。
第二,还原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方法。适用于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农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改变用途等
例3.实木地板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10月末,盘库时发现因管理不善,上月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木被盗400立方米。该原木购自林场,损失成本29.7万元(其中运输费2.7万元)。则该企业进项税额应转出=[(29.7-2.7)÷(1-13%)]×13% + 2.7×11% =4.33(万元)。
第三,比例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方法,适用于半成品、产成品的非正常损失。
例4.某服装厂为一般纳税人,外购比例为60%,2015年6月因管理不善丢失一批账面成本20000元的成衣,将非正常损失中的外购比例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其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20000×60%×17%=2040(万元)。
第四,比例计算转出法。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营改增后纳税人常问这些发票问题,你碰到过吗?
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改革已三个多月。营改增后纳税人遇到的发票问题,估计你也碰到过,非常实用,收藏起来备用吧!
Q:我公司收到运输企业7月份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A:不能作为抵扣凭证,应退还给开票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Q:我公司购买服务后要求对方单位开具发票,但对方单位说已开始使用电子发票,仅提供了一个网络地址,让我们自行下载打印,请问这样自行下载打印的发票可以作为记账凭证吗?
A: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第三条规定,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或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Q: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商品质量问题购买方要求全额退货,由于该发票已认证抵扣,购买方按规定填开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但后经协商最终确认为部分退货,请问是否可依旧购买方按全额填开的《信息表》开具小于该《信息表》金额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A:不可以,应要求购买方作废原信息表,并重新按照协商结果填开一张新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三)规定,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Q:我公司为保险企业,日常业务中经常要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服务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为更方便得取得扣税凭证,请问是否可由我公司到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
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委托保险企业代征。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Q:请问保险企业申请汇总代开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保险企业应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上述个人保险代理人为自然人。
Q:我公司是商业银行(一般纳税人),新购置了商业用房准备装修后作为营业网点,请问装修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也需要分两年才能抵扣?
A: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需要根据装饰不动产占不动产原值的比例区别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因此,如果装饰不动产的费用未超过购置不动产原值50%的,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期一次性抵扣。需注意的是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也应计算在装饰不动产的费用中。
Q:我酒店为一般纳税人,和企业签订了会议服务合同,会议服务价格中包含了参会人员的食宿。请问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可以将食宿费用作为会议服务的价外费用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试点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包括住宿、餐饮、娱乐、旅游等服务,属于兼营行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候不得将上述服务项目统一开具为“会议费”,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规定的服务编码,在同一张发票上据实分项分别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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