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置税交了,能退吗?
您好!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十五条规定:“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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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问怎么在网上开外管证啊?
您好!网上办税服务厅现已开通专门运维服务指导系统,运维电话可拨打027-12366转人工获取。
三、法人实名认证系统在哪里
您好!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办税人员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登录湖北国税移动办税平台、“湖北国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具体实名认证操作,您可像区局咨询,咨询电话可拨打027-12366转人工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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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许可证在哪办理?
您好!生产许可证是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请您咨询相关部门。
五、外地建筑行业在本地施工,批款前交税需要哪些材料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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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请问在哪办职业提升补贴,我有中级会计资格证,怎么办理?
您好!职业提升补贴不是国税局的涉税事项,如何办理请您咨询相关部门。
七、请问 我现刚刚接手一家公司的代帐 该公司2015年底注册,2016年亏损,在今年汇算时因为有招待费和罚款 所以有调增,但是调增后该公司还是亏损,不用交所得税。那么问题来了,不用交税怎么调整税务利润与财务利润中间的差额呢?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如您咨询财务利润问题,属于会计做账问题,请您参考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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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2015年7月底首付,已取得首付发票,2015年10月完成按揭放款,承诺开全额发票,至今以各种理由拒开发票,每次打电话都说可以开,让我去售楼部,专程去了以后,又是今天这个不在,明天那个不在,如此云云,沟通协商多次无果。购房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交房,目前房产尚未交付,但全款已付,请问这样的情况能否开具发票?到底什么时间可以开具?盼回复,谢谢!
您好!根据我省《营改增执行口径第一辑》第三部分第21条:“21.关于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综上所述,如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到了或是提前交房但未提供全款发票的,您可拨打027-12366转人工进行发票使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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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放送!进项税额抵扣的那些可与不可,都在这里了!
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想必早已让诸多纳税人云里雾里,哪些可以抵扣?抵扣方式有哪些?哪些不可以抵扣?别着急,今天小编精心整理汇总了关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问题,以期能对您的办税带来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目前我国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按照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时,以支付或负担的税款为进项税额,同时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发生应税行为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用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例: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2016年6月10日,购进建筑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100万,则100万为该纳税人当期的进项税额。
哪些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 购进农产品,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按照注明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未全部取得的,采取《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进行抵扣。
4.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提示: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需要当月进行认证或勾选,认证相符或确认勾选的,应在次月申报期进行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进行“先比对后抵扣”,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应于稽核比对相符的当月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认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进行稽核比对。超过时限的,不予抵扣。
例: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取得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金额100万元,税额6万元,并于当月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对该发票进行了勾选确认。该纳税人应于7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相关科目 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0000
贷:银行存款 1060000
抵扣方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方式是什么?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进行勾选、网上扫描认证、到办税服务厅扫描认证等三种方式。本次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而是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选择确认用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抵扣方式是什么?
答: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通过海关缴款书数据采集及比对结果接收办理平台先进行稽核比对,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农产品抵扣方式是什么?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全部或部分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普通发票,该类纳税人取得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提示 : 生活服务业中的餐饮业以及建筑业和其他建筑服务的园林绿化等行业可能购进农产品。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四)完税凭证抵扣方式是什么?
答:按照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额,通过申报方式进行抵扣。
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进项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并非取得了专用发票就能够抵扣进项税,下面这几个会计科目涉及的进项税就不允许抵扣。
一、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为本单位职工福利所支付的餐饮费、旅游费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企业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二、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因此,企业入业务招待费的餐饮、旅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屋、土地使用权(职工宿舍、食堂、活动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为本单位职工福利取得或建设的固定资产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企业应在认证的当月转入“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因此,如果房屋、建筑物是职工福利与企业经营混用,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四、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因此,企业已将“待处理财产损益”认定为“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大好事!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变天“黑中介”末日或将来临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小慧了解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从无到有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形成涉税专业服务为依托、面向中小企业的一个总量过万亿的创业服务市场在国民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涉税服务行业的立法起步晚整个行业缺失法律支撑税务机关无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中小企业因涉税服务产生的纠纷也往往投诉无门整个行业处于无序发展、“劣币驱逐良币”的状态。
新出台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监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不仅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的内容和可以从业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还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和信用记录。
同时《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也对违规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从业人员实行“黑名单管理”和行业禁入处罚。该监管办法实施将有利于规范整个行业的运行秩序标志着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进入到“优胜劣汰、良性竞争”的时代。
小慧认为《监管办法》的出台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带来一个发展机遇未来行业发展将会更加健康和规范化同时在互联网化的潮流下只有在服务质量、服务效率、服务结果中满足企业真实诉求才能在行业竞争道路上有更多的优势和胜算。
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完成业务的次月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
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第十九条 各省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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