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所得税越南对外国人和被外商或合作项目雇用的越南人的工薪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经常性所得也征收个人所得税。越南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税制,对每月经常性所得、每月非经常
一、个人所得税
越南对外国人和被外商或合作项目雇用的越南人的工薪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经常性所得也征收个人所得税。越南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税制,对每月经常性所得、每月非经常性所得或其他来源所得,分别适用各种税率征税。
1.免税项目
(1)差旅费;
(2)社会保险金、退休年金;
(3)边远地区工作津贴;
(4)流动性、危险性、有害性工作的津贴;
(5)发明创造或技术创新奖金;
(6)缴纳利润税的小型商人的利润。
2.对越南人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每月平均收入不超过65万越南盾,免税;65万到130万越南盾,税率为10%;130万到190万越南盾,税率为20%;190万到290万越南盾,税率为30%;290万到440万越南盾,税率为40%;440万到630万越南盾,税率为50%;630万越南盾以上,税率为80%。
3.对外国公民的适用税率
每月平均收入不超过300万越南盾,免税;300万到900万越南盾,税率为10%;900万到2100万越南盾,税率为20%;2100万到4200万越南盾,税率为30%;4200万到6000万越南盾,税率为40%;6000万越南盾以上,税率为50%。
4.对非每月经常性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不超过180万越南盾,税率为零;180万到380万越南盾,税率为5%;380万到950万越南盾,税率为10%;950万到1900万越南盾,税率为15%;1900万到2800万越南盾,税率为20%;2800万越南盾以上,税率为30%。
5.其他规定
(1)对中奖所得超过1250万越南盾的部分,适用税率为10%;
(2)对技术转让所得超过180万越南盾的部分,适用税率为5%。
二、利润税
1.对于从事下列各类项目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适用10%的税率:
(1)开发性森林种植;
(2)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运输设施,电力生产与供应设施,出口加工区、集中工业区、山区及不发达地区的通讯设施建设;
(3)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定期公布的特殊项目。
2.适用15%税率的各类投资:
(1)自然资源开发;
(2)在不发达地区的投资;
(3)商业目的性长期森林种植;
(4)外方在合同终止期无偿将设备转让给越方的投资项目;
(5)重工业项目投资,包括化肥生产、金属冶炼、机器制造、水泥生产、电动机器制造、医疗设备生产、基础化工品种;
(6)在不适用10%税率地区的基础设施投资。
3.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投资项目适用20%的税率:
(1)至少80%的产品外销;
(2)协议或实际使用资本至少为1000万美元;
(3)至少雇用500名越南员工;
(4)符合《技术转让法》第四款所列先进技术项目。
4.适用25%的税率的项目:
金融、保险、咨询、会计、审计、商业、旅馆等服务行业。
5.适用25%以上的税率的项目:
石油、天然气的勘测、开发、冶炼,珍稀自然资源的开发。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在审批其投资许可证时,将根据项目的开采条件和自然资源的丰缺度,分别确定每一项目的具体适用税率。
6.可扣除的费用支出:
销售成本、工资、折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各类税款(所得税除外)、保险金、利息支出、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亏损(最多可向前结转5年)。
三、进出口关税
越南《进出口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合作项目的进出口商品免税,但若其进口商品在越南销售,须征收进口关税和营业税。外商在申请经营或投资许可证时,可申请获取出口关税优惠。
四、预提税
外国投资者将利润汇往国外时,须缴预提税。
1.投资的注册资本额在500万美元以下,适用税率为10%;
2.投资的注册资本额在500万到1000万美元之间,适用税率为7%;
3.投资的注册资本额超过1000万美元,适用税率为5%。
五、营业税与特别消费税
所有在越南从事经营或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必须缴纳营业税或特别消费税。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资源开采、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领域。营业税税率为0~35%,船务代理业税率高达40%,出口产品、农业生产不适用此税。
特别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为烟草、葡萄酒、啤酒、鞭炮,税率为25%~100%,计税基础为制造商的销售价÷(1+税率),适用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生产不征收营业税。
对石油、天然气及一部分珍稀资源,除征收高于25%的利润税外,还征收1%~40%的资源税。但是,若作为越南一方的投资与外商合作,则免征资源税。
对于公司或个人与以越南为基础的组织通过签订合同而进行经营获利,须缴纳合同税。对公司按总合同费用分别适用4%或8%的税率,对个人适用个人所得税率。
六、出口加工区
越南于1988年初决定建立出口加工区,并于1991年10月颁布了出口加工区的规定。至今,越南部长会议已经正式批准在胡志明市、岘港市和海防市建立出口加工区。
1.出口加工区的生产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0%,从企业开始盈利之日起免缴所得税4年;
2.对于服务性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从企业开始盈利之日起免缴所得税2年;
3.对投产企业免征2~3年的营业税;
4.出口加工区各企业从外国进口的设备、物资、原料和商品免缴进口税;
5.向外国出口商品和产品免缴出口税。
国际税收筹划,直接税
居民管辖权是按照自然人和法人税收户籍的所在地来决定其纳税义务的。根据居民管辖权原则,作为居民的经营主体的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应向其居住国缴纳所得税。
地域管辖权体现了每个国家的税收主权。根据地域管辖权原则,所有来自该管辖权地域范围内的所得,均须向所得来源地国家缴纳所得税;而向外国投资者分配来源于本国地域范围的所得时,还须对其征收预提所得税。
经济发达国家侧重于执行居民管辖权原则(针对大部分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因为这个原则使他们能对同时在几个国家开展业务的跨国公司的全球所得征税。地域管辖权原则实质上代表了资本输入国即跨国公司所得实际形成的国家的利益,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输出的所得,必然被所得形成的所在国征收预提所得税。
事实上,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主权,他们在自己的税收中,都同时坚持了这两个原则,这就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出现。
然而,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纯粹的居民管辖权原则大都是针对自然人的税收。如果自然人要承担双重征税,那么,外国政府或是免除自己非居民的个人所得税,或是对非居民的所得降低税率(低于15%)。同时执行的两个原则适用于公司。根据居民管辖权原则,公司的全部所得(全球所得)都应纳税;而根据地域管辖权原则,对位于地域内非居民的所得征税。有些国家,通常是一些被认作避税港的国家,对自己的居民仅执行地域管辖权,即仅对他们来源于自己管辖区的所得征税,而对本国居民的外国所得免税。在发达国家中,法国、瑞士对公司所得的征税便是采用这种方法的。
居民管辖权原则和地域管辖权原则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的效率,可用下列经济数学模式加以表示,从而对两个国家间的资本流动模型作具体分析。
设r为A国的利率,r*为外国B国的利率。A国对利息收益的税收可能有三种不同的税率,即:
(1)trD——适用于A国居民来源于A国的所得;
(2)trF——有效税率(又称实际税率,指实征税额与实际收益额的比例),适用于A国居民来源于B国并在B国已纳过税的所得;
(3)trN——适用于A国非居民(外国人,即B国的居民)来源于A国的利息所得。
B国对利息收益的税收相应地也可能有三种不同的税率,即trD*、trf*、trN*,并且有trF+trN*和trF*+trN,即A国居民以及相应的外国人(B国居民)各自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所适用的现行有效税率。
如果两个国家间的资本市场是一体化的,那么,所谓的“税收套利业务”(即将资本从高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转移到低税率的管辖区)的可能性分析如下:
(1)适用于A国的居民:
r(1-trD)=r*(1-trN*-trP)(3-1)
公式(3-1)的成立是由于在该国和国外的投资所得等量的结果。如果这个等式被打破,那么,中间商就可能从低利率国家借款(考虑到税收),然后,再将此借款投资于高利率的国家(考虑到税收的支出),从中获取暴利,这使外国居民有可能获取无限制的利润。
(2)适用于B国的居民:
r(1-trN-trF*)=r*(1-trD*)(3-2)
公式(3-1)和公式(3-2)组成了两个未知数r和r*的一个线性和同类的系统。
如果在资本市场中将存在平衡(即税前利息将是正数),那么,两个国家中的税率应表示为约束式:
(1-trD)(1-trD*)=(1-trN*-trF)(1-trN-trF*)(3-3)
上述包括不同税收管辖区税率的约束式[即公式(3-3)]表示,即使不同税收管辖权相互间难以对双方的税收制度加以协调,但是,每个国家在制定本国税收制度时,都应该考虑到对方国家的税收制度。
假设双方国家执行同一个税收原则:
(1)两个国家都执行地域管辖权原则,仅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而不考虑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可得下式:
trD=trN,trd*=trN*,trF=trF*=0(3-4)
在公式(3-4)条件下,公式(3-3)得以成立,从而使国际资本市场保持平衡。
(2)两个国家都执行居民管辖权原则,仅对本国居民的所得征税,而不考虑所得的来源地。可得下式:
trD=trN*,trD*=trN十trF*,trN=trN*=0(3-5)
在公式(3-5)条件下,平衡状态下的公式(3-3)仍得以保持。
如果两个国家在税收上执行的不是同一个原则,那么公式(3-3)将不能成立,平衡也将被打破。
假设A国执行的是居民管辖权原则,而B国执行的是地域管辖权原则。可得下式:
trD=trN*十trFf,trN=0(3-6)
trD*=trN*,trF*=0(3-7)
可见,只要外国政府不征税[因为在公式(3-7)中,trD=trN*,而trF*=0],共同的约束式(3-3)就不会成立。
从上述分析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资本一体化市场的形成,取决于各国的税收制度。
为了在统一的税收原则基础上更有效地在各国间进行资源配置,必须开展各国间的税收协调。各国间均衡的资源配置取决于税收原则的选择。这里涉及的是地域管辖权原则和居民管辖权原则,前者意味着利息所得在赚取的国家征税,而后者则意味着利息所得在收取的国家征税。可是,征税地点相对于下列情况并不重要:依据居民管辖权原则,外国利息所得包括在个人的所得税基中,而在适用地域管辖权原则的情况下,对外国利息所得征税与收取者的个人性质无关。
国际税收筹划2.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
2.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税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所得,二是转让财产的收益(亦称利得),三是财产净值。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的含义。在西方国家中,不动产作为一种法律用语,主要是指土地及土地的改良物,如农舍、花圃、房屋(包括商店、旅馆)、建筑物、道路、围栏等。协定范本还建议,把农业、林业使用牲畜和设备的所得也列入不动产条款之中。目前,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尚未明确。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仅限于房产。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所称的不动产目前在中方主要涉及房产。对不动产的解释一般均规定应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为准。目前,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这种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上也是按此原则处理的。
对财产收益(利得)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权。
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中外税收协定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①比照《联合国范本》的处理方法,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不少于25%的,可由该公司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中挪、中新(新加坡)等协定;②只明确转让不动产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票未加明确,如中加、中马、中芬等协定;③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的财产未加明确,如中日、中德、中英等协定。
对转让协定未加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征税,我国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都坚持了收益来源地国家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即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对其征税。
对财产净值征税的协调条款,只有在缔约国实行全面财产税制度时,才有必要列入协定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全面的财产税制度,城市房地产税虽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但对居民境外的财产不征税。因此,我国除了同个别国家,如德国、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外,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有关财产净值征税的条款。
3.投资所得的征税
(1)股息所得
《联合国范本》和《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考虑到股息的性质,将股息的征税权归于居住国,即股息受益人的居住国,是合理的。但是,要排斥非居住国即股息支付人所在国的征税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它们都保留了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但规定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比正常预提税税率较低的限制税率,以促进国际投资。
(2)利息所得
《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利息作为权利所得应归属于动产所得一类。它与股息的不同点,在于它不是经济性双重征税。利息的纳税人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否则,就等于是债务人支付的一笔附加利息。但是,鉴于来源国扣税的方法被广泛使用,以致对利息的征税权究竟属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利息除了应在居住国纳税以外,也可在非居住国纳税,但需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课征。
(3)特许权使用费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曾作了修改,删除了原协定范本中“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等词语。在注释中又提出,源于设备租赁的所得不能与特许权使用费相提并论,其区别在于:第一,营业的性质不同;第二,租赁所得必须包括各种费用如融资成本、折旧等。因此,对毛收入全额征收预提税常超出按净所得征收的税款。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居住国对非居住国所征预提税实行抵免后也分享不到收入。为此,多数经合发组织成员国认为,对这样的所得不应征收预提税,而应适用对营业利润的课税原则。注释还指出,如果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不是全部被转让(不改变所有权),那么获取软件支付的款项就仅代表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改变了全部所有权,也就不将其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营业利润对待。
在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特许权使用费的国际支出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它们都十分重视调整与缔约国之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支平衡。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特别是对那些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经验的纯进口国。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和芬兰等国在与别国的税收协定中,都保留对特许权使用费课税的限制税率不低于10%。在很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各方往往较大幅度地降低对版权从源征税,而对专利、许可证交易的课税都不肯轻易降低税率。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把对从源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税率控制在20%~25%之间。美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制定了较高的标准税率(30%),而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限制税率一般为10%~15%。我国对外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则一般降低按10%的限制税率征税。
目前,国际税收协定对待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均是遵循一种分享收入的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征税比例的范围之内,这个比例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为了防止协定被滥用,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时,必须认定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享受协定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自20世纪40年代起,由于美国电影的大量输出,对电影拷贝租赁所得的课税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许多税收协定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一度很不一致-有的把电影拷贝的租赁所得作为持许权使用费,而有的作为营业利润,也有的把它作为其他所得。目前,很多税收协定都已按照《经合发组织范本》的规定,把这类所得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来课税。
按照中国税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都规定以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限度。
4.劳务所得的征税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①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②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应指出的是,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曾对第15条“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第2款中的“183天规则”作了修改:“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a.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或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这一修改(即添加了“在任何12个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采取跨年度安排(bridging arrangement),即前一个年度停留5个半月,接着在后一年又只停留5个半月,从而造成非居住国征不到税。范本注释又对如何计算183天作了具体说明,这里的天数应包括到达日、离境日、停留期间的所有假日以及患病、停工日,当然不包括在境外的休假日以及途中的天数。由于原协定范本对“雇主”一语没作出定语,因此当通过“中间人”雇用时,“中间人”是否视为“雇主”便成为一个难点。注释指出,“中间人”是否作为雇主对待,要视其是否承担责任或雇员工作的风险,是否提供设施及原材料等情况而定。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经合发组织范本》中,对从事国际海运和空运的海员和机组人员的工资所得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应仅由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课税。对某些职业人员如教师、学生和记者等,统一实行税收优惠。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范本认为,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经合发组织范本》规定,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基地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所谓固定基地,是指个人进行专业性劳务的场所,其意义几乎相等于常设机构。但《联合国范本》除了采用《经合发组织范本》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两条内容:①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基地,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②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且其所得归属于该固定基地。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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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参考资料:国际税收筹划,越南涉外税收